第 1 條
為維護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
道路之行道樹栽植與維護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係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
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
二、栽植:係指新植、補植、移植或更植。
三、維護管理:係指栽植、修剪、整枝、除草、澆水、施肥、防颱、病蟲
害防治、建檔等作業。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行道樹栽植後,本府主管單位應作平時定期巡視,檢查其存活情形,若有
受損或枯死之情事者,應迅速搶修、補植。
行道樹遭不法侵害者,本府應予追償,賠償標準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
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認定。
第 5 條
行道樹得由民眾或公、私立機構認養,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行道樹除經本府同意外,不得任意攀折、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 7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單位得會同本府
視道路安全規定,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提昇道路整體景觀綠美化。但栽
植確有困難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因施工需遷移或毀損行道樹者,除本府主辦之工程外,應先向本府申請核
准,並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
治條例規定認定,繳納維護費用後始得施工;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施工
圖樣、方法施工致毀損行道樹者,應予賠償,賠償標準依苗栗縣辦理徵收
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認定。
第 9 條
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堆置果皮、垃圾、建材、其他廢棄物或停放車輛。
二、繫養牲畜、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三、張貼或噴漆廣告、懸掛或樹立招牌、旗幟、燈柱、電動燈光或其他燈
飾物品。
四、攀折、修剪、移植或砍伐樹木、損害護欄、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六、其他影響行道樹生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行道樹者,應由本府依法取締及賠償,賠償標準依苗
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
認定。
第 10 條
行道樹應選擇生長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本縣
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第 11 條
行道樹因老化、枯死、嚴重病蟲害或樹種混雜不齊,須更新時,由本府擬
訂更新計畫辦理。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3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