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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10981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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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在苗栗縣立案之托嬰中心、早期
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
本府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聯合評鑑時,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及執行評
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行政作業事項得委由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評鑑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
其餘評鑑委員由本府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
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其他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代表組成。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6 條 
托嬰中心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教保活動。
四、衛生保健。
五、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7 條
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8 條
前二條評鑑項目內容、指標及配分,經評鑑小組核定後由本府於評鑑實施
六個月前公告,並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9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本府應通知各受評機構,並公告之。


第 10 條   
本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


第 11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核發獎牌(狀)或獎
勵金,並公告之。
前項獎勵金由受獎機構用於增進員工福利。
以強暴、脅迫、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
等或甲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牌(狀)或獎
勵金,並公告之。


第 12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三個月
內提出改善計畫,經本府備查後據以辦理,本府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予
以輔導。
本府得於前項機構改善完成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
本府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並公布複評結果。經複
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前項停止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之限制。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含複評)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郵戳為憑),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
限。
本府於收到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
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本府應重新計算總成績,視
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