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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12486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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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
,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
施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保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用途辦理。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具臨時照顧服務實施計畫
,並載明收費數額(含逾時收費)及收退費基準,報經本府核准後提供幼兒
臨時照顧服務及收取費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除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外,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
預收學費,收取數額不得超過學費百分之十,並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
額折抵學費。


第 5 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公立幼兒園: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家長每月平均繳交費用及當
                月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進入教
   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全額費用。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進入教保
   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當月收取
            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三、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
                      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依幼兒離園當日起算,按家長每月平均繳交費用及
                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以前(含例假日)提出無法就讀者,全額
   退費;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達三十日(含例假日)始提出無法就
   讀者,教保服務機構預收之一定比率學費不予退費,其餘費用應
   予退還。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開
   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開教
   保服務機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日數
            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三、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
                      辦理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
目及數額。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立幼兒園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
假或停課期間家長每月平均繳交費用、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點
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
    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
    含例假日)以上。
三、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
假日不予退費。


第 8 條    
與本府簽訂契約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幼兒
中途入(離)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請假及停課期間退費事宜,依
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
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
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
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0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
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
機構、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11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
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應立即返還超收之費用。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