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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商都字第1010161363號函 令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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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部分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而無礙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經扣除後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
      成,經敘明理由,提經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
      ,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之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
    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
    廓邊界。
    都市更新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前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相鄰土
    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公聽會
    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
    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作成紀錄,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如經
    本府協調仍無共識,得敘明理由,提送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協處。
四、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向本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二點規
    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並應符合評估標
    準表(如附表一)所列狀況之一,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五、保護區、農業區、應擬定細部計畫且尚未擬定地區及空地過大基地,
    本府不受理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屬前項應擬定細部計畫且尚未擬定地區者,其以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全區範圍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空地過大基地,其應遵行事項,如附表二空地過大基地認
    定原則。
六、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
    遭受損害及本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五分之四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基地規模及
    第四點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與其附表規定限制。
七、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如有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
    、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或依附表一第五項狀況為劃定依據者應予保存
    ,應劃為整建維護區段,並應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納入後續更
    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八、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已公告劃定,則後申請者須排除重疊更新範圍
    或協同前者申請擴大劃定。
    同時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重疊時,雙方應先予協調後再據以辦
    理。若協調不成,以本府收文順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