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 如附表。
第 3 條 各項建築使用基地之不透水硬舖面不得超過該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之百分之 五十。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