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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069343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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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據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設立「苗栗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
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後,
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3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除本府教育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中應有家長會
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餘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
者、專家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


第 4 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
,由本府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祕書兼發言人。


第 5 條
委員會委員對於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參加校長遴選時,應行迴避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非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校長候選人應於申請時提交個人相關證件、辦學績效、自傳、辦學理念及
抱負等書面簡報十五份,供委員會參考。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校長候選人
所提上述簡報進行書面審查或面談。


第 9 條
校長候選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投票
過半數同意之。


第 10 條
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應嚴守
祕密。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一、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
二、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經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
四、國民教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本縣現職校長不欲在原校繼續任職者。


第 13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縱因事前未予察覺而於遴選聘任後發覺,
仍應註銷聘任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持有雙重國籍者。


第 14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以四年為原則,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5 條
學期中校長出缺或校長任期未滿而有特殊情況時,得由本府依本辦法之規
定,提請委員會討論遴選之,任期重新起算;新任校長到任前,得由本府
依需要指定人員暫時代理校長職務。


第 16 條
依本辦法聘任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前任期尚未屆滿之現任國民中小學校長,得依其個人意願續任
至該任期屆滿為止。原任期之計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

 
第 1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兩次為原則。


第 18 條
委員會應綜合校長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明確陳述推薦理由,遴選二至三
人為原則,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委員會審查意見,報請縣長擇聘之。


第 19 條
如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資格
者同意,直接遴選為該校校長人選,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0 條
為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作業,應編列年度經費預算支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