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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田野引火燃燒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24202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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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應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始得為之


第 3 條
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為限。
前項燃燒行為,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
二、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團體或法人。


第 5 條
申請人於田野引火燃燒,應於七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引火燃燒地點土地之地籍圖及位置圖。
四、引火燃燒地點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如非土地權利人者,應併提
    出土地權利人同意書。


第 6 條
下列區域及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一、國家公園、水源保護區、森林及森林保護區域內。
二、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
    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三、彈藥庫、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
    體場所及工廠等有災害易發生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四、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附近。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7 條
本府核發許可文件後,應同時副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其他有關機關
(單位)。


第 8 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守,至餘燼撲滅。
二、燃燒周圍應開闢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並配置適當滅火設備。
三、風速過大或天候因素可能造成燃燒擴大時,應立即停止燃燒並撲滅之
    。
四、引火時間應於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
五、引火燃燒時,應攜帶許可文件以供查驗。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各款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許可。
四、依事實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第 10 條
違反第二條或第八條規定,或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後仍為引火燃燒者,
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罰。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