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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126898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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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於苗栗縣縣管河川區域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採取土石者之使用費
另行規定外,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河川公地使用費 (以下簡稱使用
費 )。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勘查費及許可書費。


第 3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收費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規定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使
    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排注廢污水、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行
    為,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4 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收費如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種植植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規定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使
    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
    一萬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5 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
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地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更須換發
許可書者,不予計收。


第 6 條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之: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
    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
    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
    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規定之圍築魚塭、插蚵、吊蚵,每年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零點八元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
    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
    排污水道、碼頭、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施設臨時性
    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
    五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河川
    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施設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
    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
    ,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五、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臨時使用行為,每日以鄰近土地
    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萬分之四計之。
六、前五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
    值百分之四計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
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第 7 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規定之使用行為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大型公益
    活動使用行為。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使用行為、第四款非申請
    使用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行為或第六款之救難演習。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在其所有土地上,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
定之使用行為者,免收行政規費。
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
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河川公地使
用費。

 
第 8 條
申請於苗栗縣縣管河川區域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第七條規定者外,
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
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
之。但許可書費仍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


第 9 條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七條規定情事者,申請人應
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
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種植植物、圍
築魚塭或插蚵、吊蚵使用、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
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使用費,第二年起至許可期間屆滿止,應於下列規定
期限前,按年徵收使用費:
一、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蚵、吊蚵: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期
    使用費。
二、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徵收當年
    期使用費。


第 11 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土地全部流失
而無法整復使用者,經河川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
已繳納之使用費。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