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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指定縣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15717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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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
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學生總人數不
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
其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
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教育部
核准後,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 3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校務)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學校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五十人。
前項第一款所指學校各項評鑑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受指定學校由校長擔任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必要
時,本府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5 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
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苗栗縣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
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許可後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四、計畫結束後,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規劃。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6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依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事項擬訂實驗規範
,報本府核轉教育部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
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
適用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視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
實驗教育計畫開始實施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送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 9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
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成果報告,應報本府送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
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
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學校之
辦理資格,並命學校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
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 11 條
受指定學校得聘僱外籍教師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
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第 12 條
受指定學校之校長得不受教育階段別之限制,其相關遴選及聘任程序,由
本府依實際需要另定;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審議會通過
,並經本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