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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勞工權益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09044號 令
法規體系: 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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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維繫勞工於訴訟期間
有尊嚴之基本生活,減輕經濟壓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爭執僱
    傭關係存在而涉訟者。
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級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四、職業病:指在執行職務時,因暴露於化學性、物理性、生物性、人因
    性以及其他因子導致身體產生疾病,並經醫師診斷為罹患職業病。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訴訟費用與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訴訟案件以不當解僱、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為限。


第 4 條
本辦法所補助之對象,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且申
請時已設籍在本縣四個月以上之勞工。
勞工申請補助時,應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者為限。


第 5 條
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第二
    審或第三審裁判書影本。
七、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經中央主管機
    關 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其裁決決定書影本。
八、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時,應檢附戶
    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
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涉訟申請補助者:勞工主管機關認定或
    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最
    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
    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不得逾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個別申請者,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
      以補助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生活費用:勞工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每
    人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但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
    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
    費用繳還。
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
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本府。


第 8 條
本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本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律師、勞工團體及學
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各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
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總額。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
    無補助必要。
四、曾有依本辦法應繳還之補助金,尚未繳回者。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
二、律師費: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


第 10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償或
    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二、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
    者,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三、申請人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五、訴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者,未於判
    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
    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本府。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訴
追;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若當年度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
助。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