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者,應繳納許可費。
前項許可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申請面積)
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
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
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
三千元累計,其餘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
緊急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
新臺幣五百元。
第 3 條
申請人在同一路段內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者,得以併
案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有增加挖掘道路面積或設置設施物之需要時,申請人
應重新辦理申請。
第 4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