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八點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管理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
第 3 條
泰安警光山莊(以下簡稱本山莊)得提供下列人員登記使用:
一、執行警衛、專案或督導勤務人員。
二、協助警政業務人員。
三、警察機關員工、退休人員及其親屬。
前項第一款人員,優先使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親屬,以警察機關員工或退休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姻親為限。
第 4 條
本山莊清潔維護費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