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防止地方環境污染造成發展停滯,特依地方稅
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者為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課徵年限為四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重新辦理。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課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
第 5 條
凡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
第 6 條
前條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
第 7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向本府申報、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按每
立方公尺四元計徵。
第 8 條
稅務局依本自治條例發單課徵或補發之稅款及罰鍰,應填發繳款書,通知
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稅務局定之。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一倍
罰鍰,每次罰鍰不得超過十萬元。但仍繼續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逃漏稅
者,得連續處罰。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至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