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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385289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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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文化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文化法
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文
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府文化觀光局)。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係指其主事務所設於苗栗縣,以從事有關文化
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自治條例所稱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係指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文化法人。


第 3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設立之文化法人,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
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
前項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基金,其現金總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未達
新臺幣三千萬元者為限。


第 4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選(解)
    聘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置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解散、廢止或撤銷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文化觀光局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存款證明、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前二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 7 條
本府文化觀光局受理申請設立文化法人,經審查許可者,以本府名義發給
設立許可文書;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設立許可文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法院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報本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文化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
府許可,並於收受本府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證書、地方法院函及公告等
影本送本府及所在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9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工作經驗,並檢附
    相關學經歷證件。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
    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
    專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並應占監察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文化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2 條
文化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 13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之許可
,自行召集之。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
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 14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至少十日前,將議案
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本府許可。但第一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
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本府。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置有監察人者,應將前述
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本府。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許可
或備查。


第 15 條
本府審查文化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
    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16 條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
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
確定。


第 17 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
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本府備查。但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地方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準用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按規定期程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
府審核後送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審議。


第 18 條
文化法人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
設立宗旨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 19 條
文化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辦理獎
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
平性原則。


第 20 條
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且其發行標
    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得
    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或連續三
    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本府許可之項目。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
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
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
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本府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21 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文化觀光局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
之。
本府對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實地查核。


第 22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
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
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23 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辦理,且不
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4 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5 條
文化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須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
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