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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66796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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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事宜,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如下:
一、縣道、鄉道:本府。
二、市區道路: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低差所興建之內嵌式
平緩斜坡。
斜坡道之高低差與斜坡坡度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其分為下列三類:
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寬度為三公尺至八公尺。
二、機車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進出,其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
    尺。
三、無障礙斜坡道:供輪椅進出,其寬度為零點九公尺至一點五公尺。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使用,並確有停車事實。
二、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保養、租賃、寄託等行業或屬計程車營業站、
    加油站、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住家有機車出入需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二、經營機車買賣、修理、保養、租賃或寄託等行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
    有停車空間之事實。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
二、車站、郵局、銀行、村(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
    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七十條列舉公共建築物
    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第 7 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
二、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
    道路名稱。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標示部、他項權利部
    )。
四、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行   
    號者,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五、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
        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六、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行動不便人士需使用輪椅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本、醫院診斷書或村(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申請人或其親屬所有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設籍
        證明文件。
七、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影本。
八、斜坡道之設計圖說。


第 8 條
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管理機關核發之
圖說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逾期
未施工完成或未依核發之圖說施作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限期命
其回復原狀。


第 9 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加設車輛駛出感應裝
    置及警示燈。


第 10 條
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且不得
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第 11 條
斜坡道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或前條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文件。
經管理機關廢止之斜坡道,應由申請人於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
標準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廢止斜坡道,於
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回復原狀,並將回復原狀後之照
片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回復原狀者,申請人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斜坡道,管
理機關並得代為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