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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人行道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82418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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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
)認養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人行道,無償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如下:
一、縣道、鄉道:本府。
二、市區道路(含縣道、鄉道共線路段):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辦法所稱人行道,指規劃在道路用地範圍內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不
包括騎樓與走廊)。


第 3 條
認養人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認養人行道,並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
審查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
義務事項。
前項認養契約(範本)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應檢附下
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一)現有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及其他附屬設施位置。
(二)認養人行道範圍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設施。
二、認養範圍規劃設計圖說:
(一)人行道路型設計。
(二)喬木、灌木、花槽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三)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供電維護計畫。
(四)人行道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
(五)座椅、候車亭等街道家具設置位置、設計圖說。
(六)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
(七)其他事項。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材質應以澀面防滑材料為之,並應預留必要之備料以
供日後維修。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准計畫圖說施作,
並於完工後送管理機關查核通過後,始得免除施工責任。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
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5 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完成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
     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者,應由認養人處
     理。
 三、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
     管理機關協調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四、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堪用
     ;如有損壞應即修繕。
 五、行道樹等植栽應負責施肥、灑水及清潔。
 六、認養契約指定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於認養契約載明管理人
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於五日內報請管理機關備查。管理人變更
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


第 7 條
認養人應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
為限,牌內應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
理機關及其聯絡電話、管理人聯絡電話,其內容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
得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
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
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第 8 條
認養期間以三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三個月向管理機關申請繼
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規定者,管理機關得
終止認養契約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如涉及相關設施損壞,應予復
原,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認養本縣轄內之人行道。
管理機關如因公共工程施設而有使用需求時,得於認養期間,終止認養契
約,認養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10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者,管理機關得依認養面積、範圍或
認養年數,頒發獎狀、感謝狀或獎牌。
認養人繼續認養六年以上或範圍達一個街廓者,管理機關得於網站上公布
或專刊表揚。


第 11 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 12 條
認養人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路段舉辦活動、張貼或樹立廣告物
、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違反者,除依相關規
定處理外,管理機關並得終止認養契約。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於人行道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維護道路之權責,於認養路段
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更新及相關附屬
設施需要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