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及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四、合併: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指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 不再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
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
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
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
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 4 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
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本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學校改制由本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理。
前項情形由本府規劃學校改制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經苗栗縣教育審議委員會(以
下稱本縣教審會)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第 6 條
本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規模較小之學校,本府得鼓勵學校依偏遠地區
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本校及分校人數三十人以下,應於當年度九月
三十日前提出苗栗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作業專案評估表及評估報告書函報本府
初審,初審結果認有合併或停辦之虞者進入專案評估作業。
前項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九月十五日之學生人數為基準。
本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
第三項所需之書表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
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9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本縣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專案評估,應由本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
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由本府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
,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
錄,送本縣教審會審議。
第 10 條
由本府組成專案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改名、合併或停
辦專案評估事宜。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除本府秘書
長及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涉及原住民地區
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一、相關局處代表三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四、學校教職員代表一人。
五、家長代表一人。
六、地方社區人士代表一人。
前項第四款學校教職員代表一人,由受評估學校教職員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由該
校推薦;第五款家長代表一人,由受評估學校家長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由該校家
長會推薦;第六款地方社區人士代表一人,由受評估學校學區內社區人士代表一人擔
任浮動委員,由受評估學校所屬學區之鄉(鎮、市)公所推薦。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負責召集會議、主持會議、綜理本小組各
項事宜;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襄助或代理召集人處理小組各項
事務。
本小組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決議。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
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本小組委員除家長、學校教職員、社區人士浮動委員任期於當學年該校評估作業完畢
後即結束外,委員任期為二年。
第 11 條
本縣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併入擬合併學校
,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者,得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由本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
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至合併後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
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
併後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 12 條
本縣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
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由本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
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法
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
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之法
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包括技工、駕駛),由
本府專案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13 條
進行合併或停辦學校之原校產、重要文物資料保存及管理,被合併學校由合併後存續
學校擔任保存及管理學校;停辦學校由本府指定保存及管理學校。
前項所稱校產、重要文物資料者,謂學校財產(動產、不動產)、學生學籍資料、公
文檔案、史料、文物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等價值任何形式的資料。
動產及不動產移交給各管理學校統籌運用、活化、管理或移撥給縣內有需求之學校使
用,有特殊情形時,由管理學校函報本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由本府
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前項所定措施以停辦學校當學年度該校在籍學生及當學年預定入學新生為對象,直至
該生轉學或畢業為止。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之校園空間利用,本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
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 15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第 16 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 17 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作業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學校合併或停辦後欲申請復校(制)之程序,準用本辦法學校合併或停辦時相關規定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