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災害,指水、火、風、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
活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各
鄉(鎮、市)公所應命轄區村(里)長、村(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
之實際情形,必要時會同轄區員警及相關單位共同勘查並協助民眾於災後
五個工作日內填繕災害救助勘查表,由鄉(鎮、市)公所報請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派員前往複勘及辦理救助。
為避免受災現象原貌變動不利複勘,應依前項期限內完成查報送本府核處
,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本標準之災害救助項目及對象規定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者,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之受災戶住屋毀損,以符合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為認
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
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
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
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
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
,經本府認定。
(4)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
(二)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
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3、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五、住戶淹水救助: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或豪雨特報造成住屋水淹五
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
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且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
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依其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
址者。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住屋,以房屋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廁、浴室為限,其他房屋空間(如畜舍、倉庫、工寮、騎樓、走道、大樓
集合住宅之車庫及地下室等)不列入救助範圍。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至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淹水逾一百公分,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
救助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
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或住屋土
石流救助。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前款順序之親屬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或住屋土石流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均須為正本):
一、苗栗縣災害救助勘查表。
二、屋內外受災相片六至八張(含門牌),並請加註受災處所說明。
三、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
四、其他:
(一)住屋因火災毀損申請救助者: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二)申請死亡救助者:應檢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三)申請失蹤救助者:應檢附失蹤證明及失蹤人口仍生存繳回救助金之
切結書。
(四)申請重傷救助者:應檢附三個月內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外自付醫療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之收據。
(五)因住屋毀損、土石流或淹水申請救助者:應檢附村(里)長開具之居
住事實證明、三個月內水電費繳納收據。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本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社會救助相關經費以及災害準備金項
下支應。
第 9 條
申請人以不實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申領者,本
府得撤銷救助,並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第 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