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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240118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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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健全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工業園區之產業發展、進駐
產業類別、特定產業區之劃設管理與廠商服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本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等為開發主體
之工業園區。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或涉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上位法規,從其規定。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園區:係指原依獎勵投資條例、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依
    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園區或產業園區。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
    )
為維護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向園區土地使用人(以下
簡稱使用人)收取之維護費用。


第 5 條
管理機構得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其他法定相關費用。
前項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由各管理機構依各該工業園區管理營運
成本及收益擬定,報經本府核定後,依各承購土地面積計收;承租標
準廠房者,依土地承租面積計收。
前項費率得視管理營運成本、收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物價指數
變動調整。


第 6 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
或維護費等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使用人得採預繳方式為之。
前項費用繳納費率及方式,由管理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


第 7 條
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
列各行業使用:
一、製造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
    批發業)。
四、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
    業)。
六、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
    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七、污染整治業。
八、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前項各款所列行業使用之土地,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單身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申請工業園區工廠設置不符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本府得據以駁回
其申請。
經濟部訂頒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規定之產業用地(一)、產業用地(二)可供使用之各行業,有
增刪修正而本自治條例未修正前,適用本辦法修正條文規定。


第 8 條
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於工業園區內規劃產業用地(
二),提供下列支援產業使用:
一、住宿及餐飲業。
二、金融及保險業。
三、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四、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五、電信業。
六、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
    務業、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七、其他教育服務業。
八、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前項產業用地(二)土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產業用地全部面積百分
之三十。
第一項供支援產業使用之土地,於符合建築、消防及其他安全法規規
範要件下,得與前條第一項所列行業於同一建築物內混合使用,但其
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 9 條
工業園區內進駐產業,違反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
八條規定者,本府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理。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