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污染,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之畜牧場。
第 4 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
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
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
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
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應距離商店、機關(構)、學校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周界三百
公尺以上。但飼養豬(雞)場,全場設置符合水濂或負壓之密閉式豬
(雞)舍、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板)及噴霧除臭設施(備)者,其
距離商店及非自有住宅(不含農舍)周界得減為二百公尺以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五款之限制: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五年飼養有案之原地原貌畜牧場。
二、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在原同意土地範圍內申請增(擴)建、改建。
第 5 條
新設置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一
式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初審符合相關規
定後,層送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
免予檢附。
四、經營計畫書。
五、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六、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七、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
附。
八、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
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 6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
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畜牧場負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勘
查:
一、申請書。
二、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畜牧場設施配置圖。
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土地自有者免附。
八、畜牧設施使用同意書。但設施自有者免附。
九、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十、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畜牧設施建築使用執照。
十二、合法用水來源證明文件。
十三、特約獸醫師合約書。
十四、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
合約書。
十五、乳牛及乳羊場應檢附收乳合約書。
十六、農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十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
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