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
第 3 條
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依下列情形收取費用,每隻收取
新臺幣三千元,且經收容手續完成並繳費後,不予退費:
一、飼主設籍於苗栗縣者。
二、飼主於苗栗縣公立動物收容所認養犬、貓者。但自認養日起一個月內
送回苗栗縣公立動物收容所不予收費。
第 4 條
飼主領回被收容之犬、貓,自收容日起至領回日止,每隻每日收費新臺幣
二百元。
第 5 條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強制沒入飼主犬、貓,其犬、貓每隻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