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醫院: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前項獸醫診療機構之營業種類分為寵物、經濟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第 3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書
件外,並應檢附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及機構醫療設備清冊各一份,向苗
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前項開業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
第 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
第 5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
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品貯藏處所。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提供外科診療服務者,應設有手術室,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並容易清潔
及維持,且具有下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無影燈或輔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滅菌消毒設備。
三、具有下列檢查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之設備。
(二)臨床生化檢查之設備。
(三)臨床血液、尿液檢查之設備或器材。
(四)影像醫學檢查之設備。
(五)臨床細菌檢查之設備。
四、醫院之住院設施:
(一)住院病籠應為獨立專用,皆需擁有足以活動空間。
(二)住院病籠之材質應可清洗及消毒。
(三)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放置住院病籠區域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第 6 條
僅提供經濟動物診療之診所,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款規定。
二、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藥品貯藏處所。
四、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第 7 條
廢棄針頭之處置,獸醫診療機構得與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合約處理或
自行設置針頭銷毀器,將針頭先行銷毀後再予以清除。
第 8 條
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負責獸醫師(佐):姓名、執業執照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申請人姓名。
五、營業項目:
(一)已設置住院設施者,註記門診及住院診療。
(二)未設置住院設施者,註記門診診療。
(三)未設置手術室者,註記外科除外。
(四)僅提供經濟動物診療服務之診所,註記「僅提供經濟動物診療」。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之獸醫診療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
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改善者,依獸醫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辦理。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