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縣民健康,促進食品安全與衛生,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
生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辦理。
第 3 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縣長擔任召集人。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
、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就食品安全事件之預防策略、風險管理之科學證據及食品安全突發性
事件之資訊說明,得召開食品安全會報,其組成委員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
小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份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
行政責任。
第 5 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或接獲產製之食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
製造、加工、販賣,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品
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時,並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
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
料備查。
第一項四十八小時之計算,食品業者發現時與接獲訊息時間不同者,以時
間在前者起算。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比例稽查抽驗。
第 6 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即時清
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庫存區內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及退貨
區,並以中文標示之。
第 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查
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之。
第 8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