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3 條
政府興辦或本府核准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及認定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
土地,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4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基準及範
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
地價稅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起算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之日;房屋為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
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本府承租民間住宅之日
。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
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興辦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 5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公益出租人,其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第 5 條
同一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
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或減免地價稅。
同一建築物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規
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減免房屋稅。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本府檢附相關資料通
知稅務局辦理,並自減免起算日之當年期起適用。
第 8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由本府列冊
通知稅務局辦理,並自本府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或逕予認定之當年起至
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屆滿之當年止適用。
第 9 條
興辦期間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
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
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經本府撤銷原核准或認定者,應追繳原
減免之稅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稅務局:
一、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廢止、變更或撤銷。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核准、廢止、變更或撤銷。
三、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更或撤銷。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