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
本原則。
2.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經中央地質主管機關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依規定須地
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土地開發行為。
3.
本原則之審查機構為下列依法立案之機構:
(一)應用地質技師公會。
(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三)土木工程技師公會。
(四)採礦工程技師公會。
(五)水利工程技師公會。
(六)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七)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公會。
4.
起造人得自行選擇前點之機構辦理審查;變更設計增加建築基地面積或原
核准評估建築物強度範圍者,應再向審查機構辦理審查。
5.
審查機構之審查方式及時限:
(一)審查機構應審查申請人委任之專業技師資格及依「地質敏
感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審查其簽證報
告書。
(二)審查機構辦理審查時,每案應邀請該技師公會技師三人以
上,並應以公開形式審查及准許自由旁聽。
(三)辦理審查作業須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第一次審查
完成,其有不符規定者,應詳列並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四)對於審查合格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須加
蓋審查人員技師簽章與審查機構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一式兩份檢還申請人並副知本府或核准土地開發行為機
關。
審查人員不得為該案地質調查、評估結果報告之簽證技師。
6.
第二點所定應辦理審查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經審查機構審查地質
安全評估合格後,本府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亦同。但變更設計
未增加建築基地面積且未增加原核准評估建築物強度範圍者免再向審查機
構辦理審查。
7.
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對於審查機構審查之意見邀請審查機構簡報說明,
審查機構不得拒絕。
審查機構有不實審查違反相關規定者,得停止其審查資格。
8.
本府得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地質法第十條第一項技師就審查機構審核案件
實施抽查。
9.
本原則規範未盡事宜,悉依地質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