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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250728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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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民眾參加苗栗縣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
責劃分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大型群聚活動之類別及特性,負責受理民眾辦
    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協調、執行及違
    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負責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災害搶救與臨
    時建築物消防安全之檢查。
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傳染病防
    治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苗栗縣警察局:負責治安、交通安全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
    查及稽查。
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與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負責兒童、老、弱及身心障礙者之服務照顧規劃
    之審查及稽查。
八、本府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依其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得另定執行要點。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
簡稱主辦者)於私有場地或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舉
辦每場次聚集或可能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
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派對、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其他經各執行機關指定並公告之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
    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依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
    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除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活動外,其他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本府得指
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 4 條    
主辦者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應申請許
可之活動),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活動:
一、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
    ,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場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
六、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主辦者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行十五日前,檢附報
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報本府備查。
活動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得限期命主辦者提
出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國際交流、促進社會公益與發展,經本府許可者,得
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查時間之限制。
申請許可或報備相關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檢附之書表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另定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經本府許可或備查之活動,主辦者除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外,不得
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變更活動時間,應依下列期限,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許可或備查。但因天災
、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在此限:
一、已獲許可者應於原活動開始七日前。
二、報備查者應於原活動開始三日前。
變更活動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規模者,應申請變更許可或報備。


第 7 條    
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備查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
及器材維護等,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主辦者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 8 條    
經許可或報備之活動本府得於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期間,進行稽查,主辦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許可之活動舉行前,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本府得撤銷或
廢止許可。
本府於活動舉行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改善或停止活
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
三、現場活動與經許可、備查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五、其他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第 9 條    
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比照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
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
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許可、備查或未依命令辦理,
    而舉行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備查,而變更時間舉行活動。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變更許可或備查,而舉行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或改善未完全。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改善或停止活動命令。


第 11 條    
未依第九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


第 1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經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