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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4395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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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相關法令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
受益範圍僅及於本縣,且以推動符合社會福利慈善公益業務為目的,從事
社政、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救助、老
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等服務,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性。


第 5 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本府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第二項最低數額一千萬元之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一千萬元部分得以
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 6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供本府審核: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三、捐助人名冊。
四、職員名冊。
五、員工待遇表。
六、會計制度。
七、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及切結書。
八、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
    、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應備文件。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
,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 7 條
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
    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第 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動用
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財團法人用於社會福利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第 9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職員名冊
及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報本府備查;並
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
負債平衡表、財產總額清冊(含證明文件)、財產目錄、會計師財務查核簽
證報表(符合第十三條所定金額者)、監察報告書(設有監察人者)及基金存
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及其他指定文件報
本府備查。


第 10 條
董事會決議種類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下列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
並陳報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事項則於七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 11 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


第 12 條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悉依本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一定金額為二百萬元整。


第 13 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三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萬元
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第一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年內報本府備查,已報備查
者,無須再次辦理。


第 14 條
財團法人接受捐助(贈)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且應即無條件
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財團法人。


第 15 條
除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所應納入之基金項目外,財團法人於
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


第 16 條
本府對財團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有關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預決
算相關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
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