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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臨時攤販集中場區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94071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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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攤販管理,以維
護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公司、行號營業場所或公、民營市場外,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者。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區:指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
                      市場 之地區,主管機關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
                      管理之需求,公告指定攤販營業之適當區域或路
                      段,供一定數目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區域。


第 4 條   
攤販應設置於臨時攤販集中場區並應加入攤販協會。


第 5 條   
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應檢齊下列書件,向
申請設置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送本府備查
;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應載明負責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
            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使用分區文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但非都市計畫區者
                  ,不在此限。
四、臨時攤販集中場區設置計畫書:
(一)工程計畫:含臨時攤販集中場區位置圖及攤位配置圖。
(二)營運計畫:含設置攤販協會、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污水處
                        理、噪音管制及廁所衛生清潔。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前項申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認為文件有缺漏者,應於書面通知送
達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之申請、審核、管理等相關規定,得由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訂定之。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得收取使用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另定之。


第 6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許可設置前,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設置地點
之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得向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提出書面異議,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審查之參考。


第 7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許可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8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設置於公有公共場所時,應保留一定比率攤位予中低
、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優先申請,其保留比率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第 9 條    
臨時攤販集中場區應成立攤販協會,其組織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下列事務: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並維持營業秩序。
五、配合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攤販協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令其改
組。


第 10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公物或其他設備。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許可之物品。
三、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清潔。
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 11 條   
政府機關辦理各項宣導活動,邀集廠商業者配合展售產品或設攤營業者
,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