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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縣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370856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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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有財產,指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監督機關採無償
提供使用或第三項由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3 條   
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縣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
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本中心每年應至少盤點縣有財產一次,並編造相關報表,陳報監督機關
備查,監督機關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本中心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本中心縣有財產之保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毀損
、滅失、遺失、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本中心查明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依下列規定賠償: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未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
    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
    其無相同財產可賠償時,則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並按
    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
    價額時,按評定殘值賠償之;無評定殘值者,得按財產毀損、滅失
    或遺失時新舊程度及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前項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本中心監事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中心得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收益方
式使用縣有財產。
前項之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收益方式,
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本中心對於縣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第 8 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本中心以租賃關係取得之縣有財產以
及受捐贈而取得之自有財產,準用之。


第 9 條
本中心縣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苗
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