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3166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階段學生及教
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
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苗栗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附設
補習學校);所稱教保服務機構,係指經本府核准,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
、部落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第 3 條  
本府統籌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採購(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
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位,並由學校校長或
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第 4 條  
學生及幼兒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
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本辦法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
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5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
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
二次於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其保險費應全額自行負擔。


第 7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函報本府予以保險費全額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
    生及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
    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
    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不受前
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
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
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
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 9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
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
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 10 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
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喪失之次
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
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
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
    。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
    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 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
    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
    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 13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
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14 條  
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或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
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
由各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存執。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