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及補助對象如下:
一、機關: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
二、機構:本縣所屬社會教育機構及幼兒園。
三、學校:本縣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四、法人及團體:經本府許可設立之地方性財團法人及經本府核准設立之
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本法第二條規定範圍。
第 4 條
凡推展家庭教育工作連續滿二年以上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具有績效者,得申請獎勵及補助之:
一、企劃並執行各類家庭教育活動及服務。
二、培訓家庭教育相關專業人才。
三、研發各種家庭教育課程或教材。
四、辦理重大違規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家庭教育諮商
或輔導等服務。
五、進行家庭教育相關之調查、研究或出版專著。
六、策劃個人及社會資源,推展家庭教育工作。
七、從事偏遠地區家庭教育活動及服務。
八、其他推展家庭教育相關事項。
第 5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奬勵者,應
依本府公告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
府審查通過後為之。
第 6 條
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本府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以其他方式獎
勵之。
第 7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
依本府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費
項目申請表,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府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
得全額補助。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處主管預算項下支應。
第 8 條
本府為審查獎勵及補助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團體代表及
本府代表五人至十一人,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
查費。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場
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 9 條
連續二年獲本府獎勵及補助者,得由本府推薦參加中央機關所辦理相關之
全國性表揚活動。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核准獎勵或補助者,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獎勵或補助,並以行政處分
命其繳回各該獎勵或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分;並作為下次獎勵或補助之參考
: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未依本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執行成效不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之訪視或輔導。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