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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20488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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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立案,並從事音樂、
戲劇、舞蹈、雜藝等演藝活動而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4 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立案: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團址證明文件(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
    證明;非負責人所有處所應附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
    及房屋使用同意書)。
三、負責人及團長身分證明文件。
四、組織章程及業務職掌。
五、財務計畫(含經費來源、財產目錄)。
六、訓練演出計畫。
七、演職員名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滿十八歲團員須檢具戶口名簿
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申請登記證核發後,若有登記事項變更或登記證遺失時,應向本府申請
變更登記或補發登記。


第 5 條   
演藝團體成員應有二人以上,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6 條   
演藝團體團址應設於本縣,並有固定之處所。


第 7 條   
演藝團體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或我國文字與外國文字並列,且不得使用
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名稱。
本縣演藝團體立案不得以已立案之團體同名、同音或諧音命名申請立案



第 8 條   
本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發給許
可立案登記證;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不符原委駁回申請;申請文件不
齊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演藝團體各項門票或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演藝團體營運之用,除支付
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10 條   
演藝團體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終預決算資料,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
    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
,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列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本
府定之。


第 11 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
送本府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
成果,送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
,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本府為了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前二項所定之事項,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3 條   
演藝團體之經營運作或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
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大陸人士、外籍演藝人員
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隱匿財產、收益或規避、妨礙、拒絕本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及稅捐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間檢具年度預算表及業務計畫、年度決算及
    業務執行成果送本府備查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二次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府得註銷立案許可登記



第 15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本府指
定之機關團體。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補
正相關資料,於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者原登記證失
效。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