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學生賃居處所:指提供學生租賃居住之集合住宅、寄宿舍或一般住宅
場所。
第 4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之甲
類場所、學生賃居處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未
達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準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
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合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臨時展演
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
生路線圖。
第 6 條
歌廳、舞廳、夜總會及其他之類似場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
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遇緊急狀況時可立即中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
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如依設置標準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
第 7 條
本府對於本自治條例規範之場所,得派員檢查及複查。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
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 9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依第七條所為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