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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民宗字第1080386269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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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財
    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
    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
    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以捐助現金方式者,
    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宗教財團法人
    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宗教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
    、仇恨性之名稱。


四、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本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
    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宗教財團法人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縣具有不動產一筆以上。
(二)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三)該不動產之使用須符合宗教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四)該不動產價值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
    前項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
    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寺廟、教堂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申請贈與之國有不動產,已
    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具之承諾書者,不受第二項第一款之限制,
    該國有不動產價值並得計入第二項第四款之捐助財產總額。


六、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
    ,如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之決
    議方法決議通過,並陳報本府備查,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七、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宗教財團法人,應符合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


八、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
    縣轄區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決議方法及其運作方式;設有監察人者,其職
    權及運作方式。
(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其組織。
(九)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預算、決算之編送期限及稽核制度。
(十)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九、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並應備具中文
    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點規
    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
    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十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未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
      一之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
      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切結書。
(十二)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財
      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三)年度業務計畫書及年度經費預算書。
(十四)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三款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
  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
  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
  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5.如屬改隸者,應一併檢附原主管機關同意改隸函及原主管機關用印後之
  上年度決算書及計畫書、財產清冊、當年度預算書。
    前項申請文件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


十、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捐助財產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八)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一、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二、本府依第十一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
    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
    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
    察報告)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
    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基
    金存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
    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本府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
    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
      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縣。


十六、本要點生效前已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
      總額外,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七、本府得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並請
      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
      練,以作為監督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