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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097024 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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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
全、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
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特定寵物:指犬、貓。
四、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五、特定寵物業者: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二十二條所定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第 4 條   
為推展動物保護工作、促進動物福利及研擬本縣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
,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5 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
種類,使用牽繩、透氣口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第 6 條   
本府得補助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公會及社區等協助動物保護、管制、救
援、收容及絕育等事項經費。
本府得獎勵本縣各級機關學校或社區協助動物保護、管制、救援、收容
及絕育等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補助及獎勵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
特定寵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之行為。
前項所定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 8 條   
動防所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動物稽查、送(認)養
、絕育、管制捕捉、救援、運送、收容管理及教育宣導等有關動物保護
防疫工作事項。


第 9 條   
為鼓勵本縣縣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植入晶片登記、絕育及狂犬病
疫苗注射,動防所得補助相關費用。


第 10 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
得以金屬、木質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
,或以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未經本府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動防所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
之。
前項情形,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對於違反動保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
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動防所提出檢舉,動防所並得依檢舉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動防所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私人場所執行違反動保法、本
自治條例之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飼主、場所所有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依動物保護
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本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獸醫師公會、動物保護團體應配合動防所並輔
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第 13 條   
特定寵物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特定寵
物繁殖及買賣紀錄,彙報動防所。
動防所每年辦理查核及評鑑時,無法提出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紀錄或紀
錄不詳實者,其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予換發新證。
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特定寵物殯葬使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動防所得依據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接受捐贈。


第 16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
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
、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對於所僱勞工違法之情事,雇主舉證已善
盡教育宣導責任者,免於處罰。
前項所稱善盡教育宣導責任,係指雇主以張貼宣傳海報或宣導法規
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紀錄者。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未使用牽繩、透氣口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
    。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本府許可使用尖銳足以傷害動物
    之裝置或以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三、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繁殖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
    期將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彙報動防所。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