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以
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苗栗縣所轄各公私立國民中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
及國民小學。
二、學生: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三、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四、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第 3 條
本縣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管教或國民中學學生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國民小學訂定學生獎勵管教實施要點或國民中學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應基於實現教育目的,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並符合下列
原則:
一、明確性原則:國民小學獎勵管教或國民中學獎懲之種類、要件及其處
理程序應具體明確,並為學生可預見及理解。
二、平等原則:國民小學獎勵管教或國民中學獎懲事項,非有特殊理由不
得為差別對待。
三、比例原則:國民小學獎勵管教或國民中學獎懲措施應考慮具教育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
四、正當程序原則:國民小學獎勵管教或國民中學獎懲決定應遵循公平合
理之相關程序規範。
第 5 條
學校執行學生管教或懲處程序,除依前條規定外,亦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維護受教權原則:管教或懲處措施,無正當理由不得剝奪學生受教權
利及教育資源之使用。
二、即時處理原則:個案處理應即時為之。
三、陳述意見原則:管教或懲處前應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瞭
解學生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四、保密原則:管教或懲處過程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密。
五、輔導原則:學校應本於教育理念,積極正向輔導學生。
第 6 條
學生行為之管教或懲處應審酌下列情形,以為管教或懲處輕重之標準,必
要時得酌予變更管教或懲處措施:
一、動機與目的。
二、態度與手段。
三、平時之表現。
四、初犯或累犯。
五、行為後之表現。
六、年齡之長幼。
七、年級之高低。
八、智商之高低。
九、身心之狀況。
十、行為之影響。
十一、家庭之因素。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第 7 條
教師、學務處、輔導室或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教
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
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
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第 7 條
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
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
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
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
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 9 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
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
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
其參考。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
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
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
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
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 10 條
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
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
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
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
救教學。
二、規劃參加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
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
學校依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國民小學不適用前項警告、小過、大過等懲處措施。
第 11 條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嘉勉。
二、嘉獎。
三、小功。
四、大功。
五、其他獎勵
(一)獎品或獎金。
(二)獎狀或榮譽獎章。
(三)其他合於教育目的之適當獎勵。
學校、教師對於學生獎勵事件,得以公開表揚為之。
第 12 條
國民小學應設獎管會,有關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依本準則第十四條
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國民中學應設獎懲會,有關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依本準則第
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國民小學應訂定學生獎勵管教實施要點,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國民中學應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內容應包含獎懲會組成運作、學生改
過、銷過及懲處等相關規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