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原住民族地區建築管理,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係指苗栗縣泰安鄉、南庄鄉、獅潭鄉轄內原住
民保留地範圍。
起造人資格限制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第 3 條
原住民族地區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予簡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高度不超過三層樓且不
超過十點五公尺,僅供一幢一棟一戶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特色、圖
騰並供住宅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具原住民族特色之臨時性或紀念性且非供居住使用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竹屋、穀倉、瞭望台等。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物,由本府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認定之。
依據本府所定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造執照者,若未改變主體結
構,樓地板面積於增減百分之五以內,得免辦理變更建造執照程序。
第 4 條
前條之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得免臨接道路及免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
。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關係。
前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 5 條
第三條規定得予簡化之事項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
四、綠建築基準規定事項。
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六、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一點五公尺設置人行步道
。
第 6 條
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但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第三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申報勘驗。但標示拍照日期之工地現場查驗照片應於開工時檢
附外,其餘相關勘驗資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