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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250385 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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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少年及孕婦
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具有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
            置。
二、使用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
                        質或液體。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各機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本府教育處:辦理學校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育及違規通報。
三、苗栗縣警察局:協助調查未滿十八歲者使用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
                  相關器物之事實。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
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使用電子煙。


第 6 條  
本縣下列場所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
    所。
二、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内之室內場所。
五、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之室內場所。
七、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
    室内場所。
八、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場
    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所。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
      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7 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使用電子煙;未設吸菸
區者,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
    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8 條   
於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禁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應予勸阻;禁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行為人未
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在學學生由所在學校辦理;非在學學生由本府衛
生局辦理。
前項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
物予未滿十八歲者,或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使用電子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禁菸場所吸食電子煙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