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
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
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
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
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表九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 4 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
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
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當場作成書面紀錄;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
達指定處所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紀錄應交舉發人確認內容記載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查證屬實
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
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得發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
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本府依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之
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五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
勵金總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 6 條
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非因舉發不實而經撤銷或廢止者,本府
得不向舉發人請求返還已發給之獎勵金。
第 7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書面紀錄。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 8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獎勵金發給最先舉發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獎勵金平均分配之;無法辨別
先後時,亦同。
第 9 條
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
或其他足資辨別舉發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
或抄錄。
第 10 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發生之虞者,本府得
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後,一次發給。但預算不足時,得彈性調整發
給之頻率及方式。
經通知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舉發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領取,並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