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訂定。
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
三條規定。
三、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乙式三份,向土
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經營計畫書。
(四)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土地者,應另
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施位置配置圖。
(六)設施(內部)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
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格式如附
件二)。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申請農機具室,應檢附有效期限內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
四、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
(一)非屬農業使用項目者。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
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
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
用之情形。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
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
意。
五、
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
三),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地段、地號、面積及經營(產量)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六、
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容許設施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
)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容許設施面積在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鄉(鎮、市)
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由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
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審查核定。
七、
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四)
,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林業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
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八、
申請容許作自然保育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
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 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前項申請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須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野生動物
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
用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
申請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
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審核。
九、
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格式
如附件五),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內容需含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
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產養殖設施:
1、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
五千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在五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
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3、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申請容許養殖池位於特定專用
區、風景區者,由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
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
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
核定。
十一、
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六)
,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十二、
畜牧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飼養規模未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頭(隻)數者,授權由鄉(鎮、市
)公所審查核定。
(二)飼養規模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頭(隻)數者,由鄉(鎮、市)公所
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三)申請容許設施面積在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鄉(鎮、市)公
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核定。
(四)都市計畫保護區,由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
表及現況照片,層送本府審查核定。
(五)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容許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十三、
申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
(一)第一階段依本要點農業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辦理。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須於農業設施設置完成(依建築法須申請使用執
照者,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有農業生產事實後,檢具
相關農業生產實績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原經營計畫附
屬設置綠能設施,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該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
之結合情形,經原核定單位審查符合,始得同意經營計畫附屬
設置綠能設施。(格式如附件七)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
鄉(鎮、市)公所於審查後,層送本府核定。
十四、
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涉及環保、水保、水資源、建管、原
住民等相關法令規定及用地之案件,由公所審查完成後,應將全案資料
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無反對意見後,再行核發。
十五、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者
,經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填具案件審查簽辦單(格式如附件八)審
查符合規定者,應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九),鄉(鎮、市)公所於核發同意書時,
應併同意文件及相關申請資料送本府備查,且副知本府相關單位;並應
將案件資料登錄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置之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屬縣政
府核定權限者,經鄉鎮市公所完成初審符合後,併同審查表及現況照片
,層送縣政府審查核定。
十六、
鄉(鎮、市)公所或縣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
十七、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請申請人同時提送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及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俟所提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
查核可後,方得以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十八、
申請人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者,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
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未能於六個月內申
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但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前項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
審查階段,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
容興建。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
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
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
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
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
照標準規定辦理。
十九、
農業設施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
能源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二十、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
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