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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056756 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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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苗栗縣為妥善處理寵物屍體,確保縣民健康、維護縣容環境及管理寵物生
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
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脊椎
    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掩埋場,專
    供處理寵物屍體之火化設施、追思廳堂、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寵物遺
    灰貯存設施。
三、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務、火化、
    土葬、遺灰貯存或樹葬、灑葬之業者,並區分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
    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
四、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指從事寵物屍體火化、寵物植存紀念園區
    、追思紀念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
五、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指從事承攬處理寵物臨終關懷及寵物生命紀念
    服務之業者。
六、寵物火化設施:指供火化寵物屍體或遺灰之設施。
七、寵物追思廳堂:指供舉行寵物追思紀念儀式之設施。
八、寵物植存紀念園區:指供寵物樹葬、灑葬或土葬之場所。
九、寵物遺灰貯存設施:指供存放寵物遺灰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
    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寵物樹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
    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遺灰之方式。
十一、寵物灑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拋灑於草地、花圃
      或樹叢等之方式。
十二、寵物土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屍體或遺骸經火化處理
      後遺灰藏納土中之方式。
十三、寵物遺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遺灰,使成更細小
      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第 4 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土中、投於
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應妥善包覆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三款等設施,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


第 6 條    
動防所應設立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縣內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設
置寵物屍體處理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動防所、寵物生命紀念業處理之。
前項交付動防所之寵物屍體,得委託合法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處理。
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二章  輔導管理
第 7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申請
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
、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業者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動防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工作。


第 8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派員訪查屆
期未開始營業者,由本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
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9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府核定
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如骨灰罐遭竊、樹葬區遭挖掘等時,對消
    費者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實施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
事。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
,於實施前報請本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
更時亦同。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服
務契約。


第 10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基準表及
營業時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供民眾審閱。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依消費者要求,發給收費明細表
、收據或發票。


第 11 條    
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營運時,如屬火化方式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應冷藏(凍)。


       第三章  罰   則
第 13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之業務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
者,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者應
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訂定營業規章或未載明相關事項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6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消費者要求發給收費明細
表、收據或發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7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
、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寵物屍體火化且隨意棄置者;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未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基準表及營業時
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未密封
或火化前未冷藏(凍)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