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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73214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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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苗栗縣為規範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及營運,提供婦女輔導、諮詢、親職教
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福利機構,包括婦女安置機構、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及
其他一切提供婦女福利服務之機構。
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
關懷之意義命名。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本縣之名稱;由鄉(鎮、市)公
所設立者,應冠以鄉(鎮、市)公所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
冠以私立二字。


第 3 條    
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婦女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除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之環境、設施、設備,應符合性別友善之原則與精神。
二、機構內之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
三、機構應符合無障礙環境及設備規定。
四、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並應善盡管
    理及維護之責。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本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營運計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經費來源。
三、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
四、土地及建築物等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合法建築物證明、符合土地分
    區使用證明、建築物平面圖及其概況。
已設立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
附下列文件影本(應蓋章切結與正本相符)一式八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 5 條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 動;其接受捐
贈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並不得為設立目的外之行為。
本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婦女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2 章  設置標準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依第四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未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屆期不辦理
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7 條    
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另應寬籌經費,以應業務需
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十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十五年以上使用同
意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並應將公證書乙份送
本府備查。


第 3 章  婦女安置機構

第 8 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評估須安
    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本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
提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
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10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空間及設施設備以安置人
數計算,平均每人得使用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二平方公尺,其中
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之使用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七平方公尺。


第 11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無障礙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含個人及團體)。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育嬰室或臨托設備、哺集乳室及性別友善廁所。
八、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應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性別友善之原則與精神;第五款至第八款
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於設計規劃時,應符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令,並應辦理性別影響評估。


第 12 條    
婦女安置機構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或督導。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五人至少應置一員,未滿五人以
五人計。


第 4 章  婦女福利服務中心

第 13 條    
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及培力服務。
二、婦女生涯規劃與潛能發展。
三、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四、諮詢服務。
五、諮商服務。
六、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七、轉介服務。
八、其他。


第 14 條    
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諮商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辦公室。
五、無障礙廁所及性別友善廁所。
六、育嬰室(臨托設備)及哺集乳室。
七、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總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上開設施於設計規劃
時,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並應辦理性別影響評估。


第 15 條    
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 16 條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得徵募志願服
務者參與服務,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 5 章  婦女福利機構管理

第 17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
府備查:
一、年度預算書。
二、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
備查:
一、年度決算書。
二、年度業務成果報告。
三、年度財務報告。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十日內報請
本府備查。


第 18 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對婦女福利機構實施業務檢查或財務稽核。


第 19 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本府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拒
不遵從或停業期限屆滿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涉及
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捐助章程。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違法。
四、接受捐贈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拒絕、規避檢查、稽核。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虐待、侵害或對服務對象或工作人員有嚴重疏失,致損及其
    權益及身心健康。
八、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請本府備查。
九、擴充、遷移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
十、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員工意願之方式要求薪資回捐,或強
    行要求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督導之人為無
    義務之事。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權益及身心健康。


第 20 條    
婦女福利機構辦理之業務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等社會福利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並應符
合該法令規定,受本府之輔導、監督。


第 6 章  附   則

第 21 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三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
,報請本府同意,並廢止原許可。
前項遷移者或停辦後欲重行辦理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重行申
請許可。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