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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尋親服務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165989 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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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為民服務理念,秉持合法、合理、合情之
處理原則,提供協助民眾尋找失聯親屬之服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 3 條  
申請人應與被協尋人之間具有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並須提憑親屬關
係證明文件向本縣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自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證。
申請人須設籍本縣或被協尋人須現在或曾經設籍本縣者。


第 4 條  
申請人應檢附協助尋親服務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親自為之,不得委託他人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申請書及相關查證資料保存一年;案件成果應每月統計,彙報本府。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查詢被協尋人目前設籍地址,並檢附申請書影本(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應予去識別化)函知被協尋人,由被協尋人自行決定是否與申請人
聯絡。必要時,得檢附申請人提供之佐證文件影本。
戶政事務所不得提供被協尋人相關資料給申請人,僅得函知申請人處理情形。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有從事商業買賣仲介行為、債權債務、尋仇或其他不當動機。
二、以特定目的或活動辦理為由申請(如同學會、宗親會、族譜製作等)。
三、未提供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委託他人申請。
五、對於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之協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仍一再申請。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