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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203832 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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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管道路,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轄管道路管理相關事宜,除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現有巷道
、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農路、村里聯絡道路、既成道路;道
路範圍含其道路附屬設施。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縣道、鄉道:係指完成依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程序之縣級、鄉級編號公路。
二、市區道路: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道路。
三、現有巷道:係指為建築使用之目的,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
              定之巷弄或通路。但不包括縣道、鄉道。
四、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係指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原住
                                  民族部落通往主要幹道(省、縣及
                                  鄉道)道路。
五、農路: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之通
          路。 
六、村里聯絡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不包括縣道
                  、鄉道。
七、既成道路: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或經司法確
              定判決之通道。
八、道路附屬設施: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或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第三點所稱道路附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道路主管
                  機關核定之附屬設施或工程。


第 2 章    道路管理權責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依前條規定劃分權責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既成道路:本府工務處。
二、現有巷道:本府工商發展處。
三、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
四、農路:
(一)位於農地重劃區內:本府地政處。
(二)位於農地重劃區外:本府農業處。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
二、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族集居部落
    主要聯外道路、農路等為所轄鄉(鎮、市)公所。
各類道路之附屬設施,除交通號誌由本府工務處維護管理外,其餘標誌、
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與清潔維護等事項由管理機關(
單位)負責,並負擔相關設施維持正常運作之費用;必要時管理機關(單
位)得委辦或委託其他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附屬於道路之必要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
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科學(技)園區或其他類似產業專區已完成開發之
道路,應依核定(備)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進行管理,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本府得補助鄉(鎮、市)公所道路管理費用,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本縣道路規章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本縣道路管理之監督、輔導與相關道路報編或認定及疑義之解
      釋。
二、管理機關(單位):
(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
(三)推動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無障礙設施執行規劃、修築、改善及養護事
      項。
 (四) 相關道路管理或養護證明文件之核發。


第 7 條   
本府或中央工程主辦機關新闢之道路或於既有道路新增之設施,依法令或
經書面協議由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者,竣工後需辦理移交,鄉(鎮、
市)公所應配合辦理點交。


第 3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8 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如需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工單
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
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人民或團體擬修築橋梁、道路或附屬設施,應出具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及
相關設計資料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核准方得施工,其設計及施工需符
合相關標準並負品質與安全責任,完工後應移交管理機關(單位)。
施工單位應於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單位),管理機關(單
位)應會同驗收,驗收完成後,除屬原施工單位依其契約規定之保固責任
外,移交管理機關(單位)接管。


第 10 條    
道路之改道或廢止,應檢附相關文件向道路所轄管理機關(單位)申請,
管理機關(單位)應予審核,同意後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徵求異議
三十日以上,屆期如無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但第三條第一款之道路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於公告前應完成新設道路並經管理機關(單位)同意
接管,除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改道之最小道路寬度原則不得小於
原道路寬度。
新設道路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原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於新設道路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道路
用地,或於新設道路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道
路。
道路之改道或廢止如涉及現有巷道,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申請前條道路之改道或廢止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非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三、申請道路改道或廢止之現況測量圖套繪地籍圖並經相關技師簽證。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申請改道者並應檢附改道施工圖說、土地
    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五、建築線指示圖。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規定之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者,得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管理機關(單位)提出。
管理機關(單位)應查明或協調土地權利關係人,並擬具是否同意道路之
改道或廢止之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第 12 條    
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管理機關(單位)
得主動檢討廢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但屬第三條第一款之
道路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有道路用地地籍登錄之管理機關(單位)與道路管理機關(單位)不
同時,除為依其他法令致令有公共設施用地退縮情形者外,道路管理機
關(單位)得依規定向原地籍登錄之管理機關(單位)辦理撥用,於撥
用程序未完成前,公有道路用地之管理權責應屬道路管理機關(單位)



第 14 條    
道路不得擅自使用或破壞。
有違反前項情事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而屆期
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必要時,管理
機關(單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15 條    
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全,管理機關(單位
)應會同有關機關拆除或回復原狀。


第 16 條    
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
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占用或破壞。
有違反前項情事者,道路管理機關(單位)應先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
採取適當措施,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得移送法辦。
第一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確
表示意見後,報請主管機關認定。


第 17 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或拓寬等公共工程時,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及建檔管理該同意文件並得公告之,工程完成後亦應一併移交管
理機關(單位)。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維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但遭人為毀損者,由肇事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 條    
本縣路燈得由私人、團體認養及維護,在不妨礙交通安全之下得收費懸
掛廣告物;其收費、認養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單位)另定之。


第 20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
明、通風或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作必要之補強養護。


第 21 條    
共同管道及寬頻管道之維護管理、使用收費及委託(辦)經營等事項,依
苗栗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及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22 條    
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應擬定相關活動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報經管理機關(
單位)核可同意,大型活動應依苗栗縣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道路挖掘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管線單位進行管線新設、更新或維護作業時,應依苗栗縣公共設施管線
圖資更新及維護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使用路權

前項建築工程以外屬興修房屋或其他臨時性工程者,應檢附相關書件向
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


第 26 條    
施設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者,應經管理機關(單位)核
准,方得施工。
施設工程施工時,應維護工地附近地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
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或由管理機關(單位)代為修復,並向行
為人收取相關修復費用。


第 27 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橋梁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邀集管線單位
召開會議統合管制,各管線單位應配合施工辦理相關管線遷移或埋設作
業。


第 28 條    
使用本自治條例之道路等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
,管理機關(單位)應向使用人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準用市區道路使
用費收費標準及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附掛管線於道路排水設施,應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取得核准,且不
得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並應予收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使用道路路面或其上空之設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人行道之通行淨高不
    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管理機關(單位)得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
    收費停車並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使用道路路面下方之設施者,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


第 5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6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執行事項所需程序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