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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地方稅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129639號令
法規體系: 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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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之本稅
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繳稅款者
,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申請加計利
息分期繳納。


第 4 條    
前條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機關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
    )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
    實者: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
    十以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
    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個人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明
    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經
    稅務局審核繳款確有困難者。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務局得
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
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
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分
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
    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
    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納稅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稅務局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納稅期限內提出前項
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
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 8 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
分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四條及第六條
規定核准得再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
三年。


第 9 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連同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
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
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