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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8343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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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全民運動,落實社區資源共享,發揮
苗栗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場地使用功能,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場地,指學校各類運動場、田徑場、球場、活動中心(含
禮堂)、游泳池、教室、演藝場所、會議室及停車場。
前項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由學校擇定範圍並公告之。
依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但本府公辦民營
之學校,不在此限。


第 3 條    
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應符合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但書
之規定,並不得違反其他法令、善良風俗或妨礙學校教學及安全管理或相
關活動之進行。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從事政治及宗教活動。


第 4 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應於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二、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三、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活動使用日三日前繳納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未
依限繳納者,不得使用。
本辦法所稱其他使用費,指冷氣空調使用費及夜間照明使用費。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
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學校為受益人。


第 5 條    
校園場地於同一時段有多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申請一個月
以上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一年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
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
況,學校得准予調整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第 6 條    
校園場地依學校公告時間開放使用,如屬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者,
不須申請,其開放時段原則如下:
一、平常上課日之課外時間。
二、例假日。
三、寒暑假。
前項開放時間與學校需要使用或付費申請人使用相抵觸時,以學校需要使
用或付費申請人使用為優先。


第 7 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開放校園場地確有困難者,
得暫停開放之,並應於暫停開放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 8 條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規定如附件二。


第 9 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許可之地點及時間辦理。
二、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
    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四、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
    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之物品。
五、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
    之責。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
    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八、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
    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申請人於未經同意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
    或宣稱本府或出借場地學校為主(協)辦單位。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申請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申請許可,
其所繳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
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
差額。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
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者,學校得於
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0 條    
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另行協商使用時間或廢止原申請許可並無息退還其所繳納之場
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原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11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向學校撤
回申請,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其他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
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撤回申請者,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費之二分之一不
予退還。超過使用日撤回申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12 條    
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
規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
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 13 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校園場地開放之收支,除保證金採代辦方式處理外,餘
應納入學校當年度預算。
前項收入得支用於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
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第 1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學校得另定補充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