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縣內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本縣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機構處理後,並
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產品。
二、再利用機構:指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民間機構
。
三、工程單位: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中央所屬各機關
及各公用事業機構。
四、本縣工程:工程單位之施工場址位於本縣轄內者,且使用用途為控制
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低密度再生透水
混凝土及基地填築。
第 4 條
再利用機構產出之本縣焚化再生粒料由環保局統籌運用並供料於本縣工程
使用。
第 5 條
工程單位於本縣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時,除應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外,應
於工程招標文件或相關施工文件載明事項如下:
一、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每一立方公尺至少使用八百公斤之焚化再生粒
料。
二、級配粒料基層、級配粒料底層、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及基地填築時
,每一立方公尺至少使用合於工程規範所定比例由環保局提供之焚化
再生粒料。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因環保局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料源不足或使用用途
不符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其他特殊事由,經環保局同意
者,得以其他材料取代焚化再生粒料。
第 6 條
工程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之本縣工程,如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數量達一
千公噸以上者,應於設計階段將工程名稱、地點、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
數量及使用期程等資料提送環保局核准;如預估使用數量未達一千公噸者
,前開資料得於施工前提送之。
第 7 條
本縣工程同一地號不得使用兩家以上再利用機構之焚化再生粒料。但經環
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本縣工程已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或施工階段者
,不適用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