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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30033918 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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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苗栗縣社區大學設置及發展
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
              由社區大學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
              本府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4 條            
社區大學開設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包含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
類別,並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              
學員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
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其時數轉換學分,由社區大學採計之。
社區大學應檢附第一項課程及學分採計基準送本府審查,經本府邀請專家
學者審查通過後,於實際開課時,社區大學應將實際開課情形報本府備查

前項課程師資須經由社區大學校內講師聘用制度審核通過並報本府備查。
學員修畢經本府備查之課程及格者,得向該課程所屬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
證明。


第 5 條        
社區大學應考量辦學自主原則及發展特色目標等因素,依本辦法之規定,
訂定學習證明發給作業規定及學習證書初審計畫,並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學習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員姓名。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課程名稱、學分數、開課年度期別。


第 7 條            
有關學習證書之種類、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學習證明之發給、次數、
審核期間、審核結果通知及應記載事項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學習證書,學員得於春、秋季班或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就讀
之社區大學提出申請。


第 8 條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初
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查。
前項初審,社區大學得以召開會議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府為辦理學習證書發給之審查,得組成審查委員會,其成員包含機關
代表、專家學者、受理申請學習證書之社區大學代表、具社區大學實務
工作者。
前項社區大學代表及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之合計人數  或審查委
員會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習證書之審查,本府得委託(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
人辦理。


第 10 條        
核發學習證書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程序之完備性。
二、申請書及學習證明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社區大學之意見。
四、申請學習證書種類之合理性。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合理性,應考量社區大學辦學自主、發展 特色,以
及各類學習證書發給之精神辦理。


第 11 條        
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不予發給學習證書;已  發給者,
依本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學習證書未通過者,得於收受第七條第一項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提起相關行政救濟。


第 13 條          
學習證書之補發或換發事由、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依本準則第十條規
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府得建立取得學習證書學員之人才庫,供公私部門推動相關工作時
優先運用。
前項人才資料庫名單,應取得被登錄之當事人同意,始得公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