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以維護施工
品質,減少施工災害,執行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涉及開挖整地之建築或雜項工程位於本縣山坡地且基地面積達三千平
方公尺。
二、建築物高度為五十公尺以上或樓層在十六樓以上。
三、地下層開挖二層以上或總深度(含基礎)在九公尺以上,或開挖範圍
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
第 3 條
承造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申報開工前,向符合苗栗縣建築執
照申請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審查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
工計畫審查會。
第 4 條
建築或雜項工程於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內容涉及施工計畫變更者
,承造人應再申請召開施工計畫審查會,並應於下次申報勘驗前通過審查
。
第 5 條
本辦法應附書表文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