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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30041528 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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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之適用對象為苗
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含附設幼兒
園)之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但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就該事件不提供支持服務: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
二、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屬實之校園霸凌事件行為人。
三、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第 3 條        
本府為健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諮詢小組(
以下簡稱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研議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發展方向。
三、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推展策略、方案及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四、結合民間資源推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
五、其他有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諮詢事項。


第 4 條  
諮詢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派教育處處長或教育
處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相關機關(單位)代表。
二、教師組織代表。
三、諮商輔導相關專業團體代表。
四、教育、諮商輔導或精神醫學領域之學者專家。
五、具諮商輔導專長之教師。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諮詢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諮詢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教師組織或
專業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諮詢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代理主席。
諮詢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支持服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
              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
              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
              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
                  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
                  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
                  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第 8 條  
本府得委託設有諮商輔導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組織或諮商輔導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支持服務。


第 9 條  
教師申請支持服務,專業人員除應告知其相關權利及遵守保密規定外,申
請第七條第二款或第四款支持服務者,並應簽署同意書。
每名教師申請第七條第二款個別諮商輔導服務,每人每年申請次數以六次
為原則,每次一小時。但有特殊狀況,經專業人員評估及本府認定後,不
在此限。
教師申請第七條第三款團體諮商輔導,以每人每年參與一個團體諮商輔導
為限。
對於申請支持服務之教師不提供任何證明書或診斷書。


第 10 條  
學校應公告支持體系之服務資訊,不定期辦理宣導並與受託單位密切合作
,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受託單位申請支持服務;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助其申請之。


第 11 條  
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師法、心
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
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
受託單位職務之人員。


第 12 條  
本府及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
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 13 條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列入年度
考核(績)之參據。


第 14 條  
本府所管公(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苗栗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長及運動教練之支持服務,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